——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为视角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一度与毒品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一道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各个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适合各国国情的法律制度,从侦查、审判、执行各个阶段予以全方位的保护。在这几个环节中,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在这一阶段,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或者说最急需保护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权利,正如我国学者韩德培指出,“无论是刑事司法权的运行过程还是其运行结果,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性都直接危及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笔者注)的实体人权。”在国外较为发达的国家,建立一整套较为系统、完善的保护机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相互之间没有形成有机、统一的联系,导致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因此,探析我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进步与不足,特别是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权利保护尤为重要。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其中的不足,并对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提出建议,以期能够对我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制度方面的进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新《刑诉法》实施前立法状况
关于讯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或其他人员到场的法律规定,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之前,主要散见于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诉法》)、1991年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1995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共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零星规定。上述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主要表现在:其一,侦查机关对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应当”还是“可以”。“应当”是指在所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都必须通知,司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可以”意味着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司法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不通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对通知到场人员的范围规定不一致。有的规定通知法定代理人;有的规定通知监护人;有的规定通知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有的规定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之所以出现这种不一致,主要原因是对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父母等关系没有理顺清楚,导致各个规定的表述不甚一致。
由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导致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问题上,各个部门各行其是,各有各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造成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法律、规定很多,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甚至成为司法机关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借口和依据。因此,《刑诉法》在2012年修订时充分考虑上述原因,针对这个问题予以重新规定。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之前旧《刑诉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统一起来,重申和强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化解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司法部门在今后的实践中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得到保障。
二、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诉法》总结之前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矛盾和不足,对该问题予以重新的规定,并对内容予以补充和完善,与旧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有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保护独立立法,仅仅在刑诉法中专门以一章十一条予以规定,与国外专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立法制度相比,其缺陷和不足不言而喻。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具体规定通知义务的程度
法律只规定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侦查机关只要履行通知程序就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对侦查机关是否需要等候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再予以讯问,或者需要等候多长的时间,是否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并未予以明确。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已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是侦查机关却以其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为由,认为其讯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引用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中表达的“我可以为我的供述负责,不用监护人在场”作为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依据,免除其通知义务。
(二)未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经通知后未到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不可否认,侦查机关也在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有的法定代理人在附近,路程较近,加上现在的通讯比较发达,侦查机关的通知往往能够及时到达,法定代理人也能够配合到场。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客观实际情况所限,特别是外省或者比较偏僻的地方,由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通讯落后、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各种原因,造成侦查机关通知不到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及时赶到或不愿意到场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侦查机关等候法定代理人到场再进行讯问,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如果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情有可原,但对于主观上故意不到场的人员如何强制其到场,不到场的法律责任如何没有规定,往往使侦查机关陷入两难选择。因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是通知照样通知,法定代理人不到场也没有关系,讯问照样进行。
至于规定“可以通知其他人员到场,如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等人员到场”,这些人员到场是不是一种法定义务以及不到场时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人员也往往怕事,法律知识缺乏,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不愿意参加,相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并且也存在费用、时间的问题,故往往也不愿意配合侦查机关,虽经通知但通常难以到场。因此,这种规定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一种替代措施,也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替代作用有很大的局限性,即侦查机关如果依法通知这些人员到场,而这些人员不予配合到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又无法处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难以有效解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在场的问题。
(三)未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或规章均没有对到场人员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中唯一有提到法定代理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也仅仅规定“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较之以往的规定,在内容上有所充实,但这些人员除了法定代理人之外,其他人员依法享有何种权利以及应当履行何种义务均没有作出规定,即使有的话,也仅仅是提出意见、阅读笔录或听侦查人员阅读笔录,此外别无其他内容。笔者认为,如果办案人员对法定代理人会或其他到场人员提出的意见不接受或者不改正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又当如何?还是不明确,对以后笔录效力认定又会产生争议。
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场的其他人员是否需要在讯问笔录签名或者出具书面证明,作为判断该讯问笔录是否合法的证据,法律也未规定。但如果由于侦查人员对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场的其他人员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予接受、不予改正,或者具有违法情形,导致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场的其他人员拒绝签名,该份笔录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法律也未作出规定。在英国的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中规定,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要阅读所有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合适成年人没有签名或者拒绝签名,则该讯问笔录因在程序上违法,该口供被法院援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而予以排除。
三、产生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原因
虽然法律就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相关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种各样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一致以及不完善直接导致
正如上述分析,虽然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对该问题作出各自的规定,但各规定之间不能形成一个有机的、完整的体系,各个规定之间各行其是,相互之间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使得原本不完善的规定显得更加混乱,无所适从,各个部门依据各自的规定办案,一旦出现冲突谁也说服不了谁。即使对某一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或变通性,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实施,甚至无法实施。
(二)侦查机关的维权意识、措施不到位
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没有扭转过来,导致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的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侵犯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侦查机关内部虽然有进行一定的分工,但并没有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也影响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中,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特别在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从上述国际法、国内法的规定看,都要求设立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由于实践中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设立该机构、人员,导致无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案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新《刑诉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人民检察院负有对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权利,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是司法机关,根据新《刑诉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还是国家公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因此,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司法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在实践中,对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讯问笔录,检察机关“睁一眼闭一眼”,与侦查机关站在同一战线上,认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将该笔录作为证据,并移送起诉,并要求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四)审判机关把关不严
人民法院虽然不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通过行使审判权,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充分、取证程序是否违法,依法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进而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从而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实际上也起到一种监督作用。我国新《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便有这种含义。但在实践中,法院有时也同样受制于现行的司法体制,法院审查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问题上也是左右为难:如果认定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则该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甚至不能定罪,这种判决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是不常见的;如果认定不违法,则不能贯彻法律,无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也往往认定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反映出公检法“互相配合”的一面。这样的结果,一方面导致未能贯彻法律,不能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能发挥法院监督、制约侦查机关的作用,甚至对其是一种放纵,使得侦查机关在该问题上仍然我行我素,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法律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名存实亡。
四、完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途径
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首先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第一顺序的到场人员。在第一顺序的人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则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是第二顺序的到场人员。如前文所述,第一、第二顺序的到场人员往往没有到场,法律又没有规定其他救济途径,导致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予以完善,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一)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建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作为在上述人员无法到场或者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的一种替代措施,笔者认为是一种可行并且是一种较好的制度。律师在场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一名律师在场见证讯问过程,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是否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的制度。在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人员经侦查人员通知后不能到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有义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并通知一名律师到场。诉讼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介入到诉讼活动中,是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有力措施。在英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率能达到95%。
我国的旧刑诉法、司法解释、规章均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还规定应当为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没有聘请律师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新《刑诉法》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比原有的规定有了新的突破。但在律师的作用方面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作用仍然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帮助,并不包括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在场的内容。因此,辩护律师与在场律师的作用、职责等方面是有本质不同的。同时,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上述表明,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的规定,都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虽然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但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有必要赋予其这样的权利。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作用同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基本一样,但比较突出的是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能够较为有效地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建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也充分体现和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规定。
关于我国建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构建:
1、在市一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机构中设立在场律师机构,在各县、区的司法局可以设立分机构。上述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申请指派在场律师时,负责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派一名在职律师到场履职。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法律工作者充实到律师队伍中,作为见证的人员。之所以规定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履行这一职责,主要考虑在实践中,有很多地方并没有律师事务所,要求统一由律师担任存在困难,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或者从其他地方指派律师在成本上过高、时间过长,不利于该制度的长期实施,因此把法律工作者也纳入其中,而法律工作者在原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当中已有存在,有利于补充律师资源的不足,使本制度更易于实施。
2、各县、区的所有在职律师、法律工作者都具有履行在场见证的职责,其名单由市一级司法机关统一确定。
3、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工作者的所在单位如司法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等在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指定一名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到场见证。指派单位可以是市一级的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设在各县、区的分支机构,依据就近、方便、及时的原则确定。
4、规定到场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对在场律师的权利和职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规定:律师在场制度可以设定为是一种见证制度;在场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如逼供、诱供等予以制止并要求纠正;对讯问中所使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懂或不明确的话语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予以解释、释明;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对笔录中的不完整、有错漏的地方有权要求予以补正;有权在笔录上签名或拒绝签名;对没有在场律师签名的笔录应认定违反法律程序而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在场律师应对经其确认没有违法的笔录予以签名,作为侦查人员讯问程序合法的证明等。
5、规定到场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费用。可以参照原来的法律援助,即由申请单位、司法机关、律师所各出一部分,作为到场律师的费用补助。在财政允许的地方,可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支付。
(二)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有的学者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它是指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有一名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则讯问所取得的证据是违法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有必要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适当成年人介入,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人稳定情绪,自愿作出供述,不会违背自己的意愿或被迫作出其他供述。另一方面,可以使警察因不滥用权力而避免遭受公众的怀疑和指责;使程序的公正性得到保证,证据的质量和可靠性也随之得到提高,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警察提高素质和业务水平。
对于这一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在与从事未成年工作有关的县、市、区政府机构内如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工委)、教育局等选择一个部门,在该部门内设置一个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
2、从上述各个单位以及之外的单位选择一批适当的工作人员作为该部门的“适当成年人”,规定适当的条件,并制作名单。条件允许的话,“适当成年人”还可以从居委会(村委会)、街道等自愿者中选任。这一做法可以不增加编制和机构,不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又能有效发挥适当成年人介入作用。
3、对上述选任的人员进行适当的专业培训,培训的内容侧重于法律知识,特别与侦查讯问方面有关的法律知识,此外有关的心理学、教育学以及与未成年方面有关的知识也一并予以培训,使其能够胜任介入的基本职责。
4、工作部门接到侦查机关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指定的地点,履行其在场的职责。“适当成年人”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方便和支持。
5、制定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和义务。参照律师在场制度。
(三)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在没有上述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他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样完全是处在不公开下进行,而侦查人员又掌握绝对的权利,处于绝对的优势,侦查人员是否对其采取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外人不得而知,很容易让人对侦查人员是否滥用权利产生怀疑。正如孟德斯鸠指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向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向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事后犯罪嫌疑人会翻供,并且将翻供归咎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或刑讯逼供,而侦查人员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有必要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建立另外一种监督、证明机制,一方面把侦查讯问活动置于现场监督或事后监督,使侦讯活动合法、文明地进行。另一方面,“制作可以加以证实的精确的讯问记录,监控讯问期间警察的具体行为,从而使法院能确信讯问的结果不是出于警察的压迫所致,是可靠的。”一旦侦查讯问活动形成的供述笔录在事后产生合法性争议时,可以通过讯问过程中获取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解决争议。因此,录音录像便是一种较为直观、便捷的证明方式,能够将侦查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过程重现在检察官、法官或其他人员面前,讯问过程是否违法一览无遗。
我国旧《刑诉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实行录音录像制度。但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较早地规定侦查讯问活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这一规定也仅仅针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适用。在之后的2005年、2006年又陆续印发规定,对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规范。新《刑诉法》进一步确立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因此,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施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制度有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也是确实可行的。
(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专业人员讯问制度
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种涉及到剥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司法活动,其严厉性是其他一般司法活动所不能比拟的。这种特性,要求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人员要有相对较高的人权保护意识和业务素质,也是情理之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特别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更应当如此。
国际法、国内法要求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当前法院系统的审判活动中,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体制,在全国各级法院中均设立少年法庭或合议庭,专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但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尚未全国性、普遍性地开展这一项工作,这使得这一项制度的衔接出现断裂。因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系统内全国性、普遍性地开展这一项工作,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现与审判机关无缝对接,更好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新《刑诉法》在总结过去的相关规定对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足和缺点的基础上,予以补充和完善,虽然在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不足,但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进程中迈出更为坚实的一步,体现我国“刑事诉讼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步入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新时代,一系列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被刑事诉讼所确立”。充分体现我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有机统一,也是新《刑诉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不是单靠一个部门就能完成的,需要各个司法机关通力协作,乃至于全社会的共同配合、支持和协作才能完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指出,“要积极推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政法机关建立政法一条龙,让这条龙活起来、舞起来。”同时,需要社会各行各业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只有这样,我国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业才能事半功倍,水到渠成。
(作者单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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