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通过对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现状分析,对照国际上答辩制度的立法例,分析我国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或可行性,从而提出在我国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观点。
关键词:民事诉讼;答辩;强制答辩制度
一、答辩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行为主要是由被告实施的。答辩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实施和理由的意见。一个完善的民事答辩制度应包括答辩期限、答辩方式、答辩内容、不答辩或没有按法定的答辩期限、答辩方式、答辩内容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等项内容。这些内容的具体与否、明确与否、科学与否、等项指标直接影响该答辩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程度。因此被告的答辩,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
二、我国答辩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的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当是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状应承当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而第二条款的规定更是说明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丝毫不影响法院的审理。所以从法律角度讲,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是否提出答辩,法律意义不大,只是倡导性的规范。而且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认为,是否答辩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既然是一项权利,则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放弃。
为了强化被告人的答辩意识,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大便七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一规定使用了“应当”的字眼,“应当”则意味着必须如此,必须作为,从而从立法上明确了答辩不仅仅是被告的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这是立法上一个大的进步。但是该发条的缺陷也是明显存在的。该条规定被告的一项义务,但并没有从法律角度确定被告不履行该义务,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有定性,而无罚则,这显然是一大缺陷,也不符合立法的一般规范。
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被告均不是提交答辩状。其原因不外有二:意识善意不答辩。当事人对答辩不了解,加上文化程度较低,没有能力答辩等善意不答辩;二是恶意不答辩。恶意不提交答辩状,从而使原告陷入不利的诉讼地位。而后一种情况又往往是在律师等相关专业代理人的“指导”下,有意不答辩。在接到起诉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比例是少之又少。
三、我国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1、强制答辩制度的内容
强制答辩制度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1)答辩时间,包括法定答辩时间和指定答辩时间。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规定法定最低答辩期间,答辩具体时间则由法官指定。(2)答辩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方式。(3)答辩的内容,即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法律的防御。主要包括: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并表明具体理由;被告对原告的一些主张并不表态,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自认;主张抵销;提出反诉;如果被告就诉讼标的也有向第三方的请求权,则被告可以发动对第三方的诉讼程序,使该第三方加入诉讼等(4)答辩的法律效力,即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则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这是强制答辩制度的核心内容和保障,没有法律后果作为保障,答辩制度将没有任何实质意思。
2、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09条和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应当向当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事项之一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只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才给予立案。就原告而言,根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固定,而且证据已全部提交。从举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原告失去变更或增加诉讼、补充提交证据的权利。可以说,此时的原告是处于一种全透明的状态。而被告呢,情况却完全相反。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知是固定了所提交的证据,而其答辩意见如何?对原告而言仍是个谜,其答辩意见并没有固定。原告只有到开庭当天才能知晓被告的答辩意见。而此时,如果被搞得答辩意见出乎原告预料的话,则原告已回天无力了,没有进一步针对被告答辩意见收集、提交证据的机会。这往往给被告一个根据现有原告已提交的证据而临时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答辩方案,而这一方案又往往只是现有证据状态下的法律事实,是不堪原告“新证据”一击的动态法律事实中的一个环节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一味教条地使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则原告得到的结果往往是败诉。
因此,我国答辩制度的现状直接造成在个案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处于一种全透明的状态,而被告却处于一种不可捉摸的神秘状态。这显然造成了原告与被告诉讼地位的严重失衡,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我国建立起强制答辩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3、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可行性
(1)答辩的时间可行。可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2)答辩的方式可行。《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书写答辩状确有困难的,参照起诉时的做法,完全可以从立法上规定:“可以口头答辩,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3)当事人接受能力可行。立法上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的典型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我国还不具备规定答辩失权的条件。简单一句话,立法者担心群众的素质太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错误: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举证期限的规定、新证据的界定等,已是非常超前的。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该规定。许多不是分管民商案件的法院高层领导都不了解,更不用说普通老百姓,普通老百姓有几个懂得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显然是寥寥无几。因此,该条款关于强制举证制度及举证失权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已否定了上诉立法者关羽国民素质低的担心,而肯定了当事人的高素质。实际上现行的举证失权制度可行,则答辩失权制度也当然是同样可行,二者在技术操作上是完全一致的。立法者担心国民无法适应强制答辩制度、答辩失权制度,却实施举证失权制度,在对待国民素质的认识上显然是矛盾的。给人的感觉是原告的素质较高,可适用举证失权制度,而被告的素质较低,不可适用答辩失权制度。在这种错误理念指导下所设计的诉讼程序,直接导致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4)具体操作的可行。具体操作程序可设计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的,是为放弃答辩。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告的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原告自收到被告答辩状副本的次日起计算(被告放弃答辩的,自被告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被告自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唯有如此,才可实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作者单位: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
